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强奸“男人”“强奸案”背后的法律困惑

来源:法制与新闻 编辑:心同编辑 时间:2010-12-09 【投稿】 字体【

  两个案例,却有不同结局。一个案件当事人为来自河南的17岁男子,另一个案件中受害者是来自江苏的17岁男子,案发时他们均遭同性男子强奸,然而两起案件各

  1997年《刑法》还规定:强奸罪,是指违背妇女意志,使用暴力、胁迫或者其他手段,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,所以说强奸的对象必须是妇女,“鸡奸”不属于强奸罪。发现“鸡奸”行为,一般以侮辱罪、故意伤害罪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论处。还有,1997年《刑法》规定有猥亵儿童罪,但儿童是指14周岁以下,也就是说,一旦同性性侵犯的对象是14周岁以上的男子,在《刑法》规定中就不能适用。而目前的实际情形是,男子特别是成年男子遭受同性猥亵、强奸,在《刑法》上没有明确规定,有关这方面的保护几乎是空白。  郑州大学法学博士刘静称,“同性性侵害”的社会危害性严重,可以说属于暴力性犯罪,它对受害人的身心打击及社会伦理道德的冲击不亚于其他暴力犯罪。医学实践证明,肛交较之于其他性交方式,更容易传播艾滋病及其他性病。更为严重的是,被害人在遭受同性性侵犯后,往往会产生严重的精神创伤和心理疾病,甚至有被害人因不堪忍受巨大的心理压力而选择自杀。  长期以来,我国社会受封建礼教影响,曾普遍存在“男尊女卑”的现象,新中国建立后,随着妇女地位的提高,立法对女性实行保护更体现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。然而,我国的司法在侧重保护女性性权利的同时,却忽视了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,更没有把同性间的性暴力侵犯列入立法条款中。即使发生了“同性性侵害”,司法机关却因为没有法律的规定而不能立案,当事人也因为证据等方面的原因不能提起自诉,这就造成事发后,涉案人员只能接受行政处罚,而得不到法律的真正制裁。  对于“强奸罪”,郑州大学法学博士刘静认为,刑法学意义上的“强奸罪”,专指男性对女性的性侵犯,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妇女性权利不受侵犯,而一般意义上,“强奸”的概念更加宽泛,“男性对男性”、“女性对女性”甚至“女性对男性”的性侵犯都应涵盖其中,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,就不得定罪量刑。如此一来,上述三种性侵犯都不能以“强奸罪”论处,取而代之的是以猥亵罪、侮辱罪、伤害罪以拘留一类的行政措施进行惩戒,比照起强奸罪“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”的刑罚力度,现有法律对“同性性侵害”中受害人的保护力度远远不够。  因此,近年来有人大代表、法学界人士向立法机关及全国两会呼吁,称强奸罪本质上是保护公民的性权利,不仅女性的性权利需要保护,男性的性权利同样也需要保护。目前,社会发展速度越来越快,变化日益加大,男性或者女性遭遇“同性性侵害”的案件已不鲜见,但由于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,司法机关不能立案,要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通过修改刑法加以解决,比如在“强奸罪”等罪名的犯罪主体中纳入女性等。有关人士称,将“同性性侵害”列为犯罪为各国通例,近十几年来,一些国家如法国、德国还修改法律,将强行与同性发生性关系归入强奸罪,给予男性性权利和女性同等的保护。  郑州大学法学博士刘静介绍,从1999年至今,我国已经对刑法进行了多次修改,直到2008年《刑法》修正案(七)出台,“同性性侵害”依然没有列入上述范畴,我国并未出台与之相关的法律条款或司法解释。因此,建议相关部门对《刑法》涉及性侵犯的条款进行修改,补充现有条款,对强奸罪重新定义。比如,建议在《刑法》中增加“同性性侵害”罪,并处以与强奸罪相同的司法量刑,或者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,把强奸罪的外延扩大到“同性性侵害”行为,为制裁和震慑“同性性侵害”犯罪提供法律依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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